【案情简介】
张某2006年毕业于北京某知名大学,毕业后在天津一家知名企业工作,年薪丰厚。2009年,张某在市区购买了一套小户型商品房,并一次性付清全款30万。2010年8月,经单位领导介绍,张某认识了刘某,经过短暂交往,两人很快确定了关系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但第三年开始,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张某觉得其与刘某的婚姻系他人介绍,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难以挽回。在与刘某协议离婚不成的情况下,张某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而此时,张某婚前购置的房产已升值至100万。
离婚诉讼中,在谈及房产分割时,刘某极力主张该房产在其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对这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平分。但张某却予以反对,其认为该房产系自己婚前购买,完全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反对刘某进行分割。双方因此争执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房产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的性质并不会因为结婚而发生变化,即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而演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双方在婚后并没有就该房产的所有权达成新的约定,因此,该房产仍然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房产增值部分,刘某无权分割。
【案件启示】
1.“婚前个人财产”,就是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在离婚时他方是无权要求分割的,而且该类财产的性质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任何改变,即个人财产不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只有夫妻双方就此财产的所有权作出新的约定,比如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等。
3.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婚前个人财产就是一方在婚前购置的房产。对于这类房产的增值分割,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具体分析:
(1)一方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产权证的(如本文案例),为婚前个人财产,房产及其增值部分完全由购房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产权登记在买房一方个人名下,但婚后以双方共同财产继续还贷的,虽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法院可判房产归买房一方所有,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由买房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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