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丹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法院结合多方证据,支持了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成为农村为数不多的、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2000年田某经人介绍与同村李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感情发展,2001年,两人在当地领证结婚。婚后之初,两人感情还不错。但在儿子出生后,由于家庭经济压力加大,田某为缓解经济压力开始与别人合伙做生意。随着生意的好转,田某在外应酬多起来,对家人的照顾逐渐减少,回家时间也越来越晚,最后甚至经常不着家。原来田某在生意应酬中结识了张某,并与其开始了婚外情。但不久后,田某的这段婚外情被妻子李某发现,李某随后向田某提出离婚。但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经田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以后与张某断绝关系,最后李某还是原谅了田某,但夫妻感情却生裂痕。
田某虽出具了保证书,但却仍暗地里与张某维持婚外情,终于再一次被李某的弟弟撞了个正着。李田二人经一番激烈争吵后,田某抛下妻女独自带张某离开,从此不再回家,甚至与张某开始了同居生活。忍无可忍的李某终于一纸诉状将田某告上法庭要求与田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孩子归自己抚养,且因离婚过错在于田某,田某依法应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三万元。田某同意离婚、平分财产,小孩由李某抚养,但却不同意支付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审理中,李某虽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但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法官结合案情采信了双方父母、李某弟弟及介绍人的证言,以及田某当初向李某出具的保证书。法官最终认定田某在婚姻生活中确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李某有权请求田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准许田某与李某离婚,女儿由李某抚养,田某每月给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女儿涉及的医疗和教育费用共同支付,田某给付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并在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上向李某倾斜。
【案件启示】
1.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对于因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仅有两种:一是重婚的,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婚外情中严重行为。
2.事实上,过错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着证据不足、取证难、法院认证难、损害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等困难。具体对当事人而言,要想证明对方存在重婚或同居的严重情形是非常困难的。实践中,当事人大多仅能提供一些对方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的证据,如与第三者的录像、亲密照片等等,但法院往往不会直接据此就认定对方存在重婚或同居的严重婚外情行为。
3.同时,因重婚或同居行为大多涉及过错方的个人隐私,无过错方的取证行为往往还会因为取证途径不合法(如雇佣调查公司通过跟踪、偷拍等侵犯个人隐私的方式)而难以得到法院采信。
4.因此,在涉及过错离婚时,需要权衡利弊,将调查重点放在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上,而不应耗费过多精力在调查另一方婚外情上。
5.而对于婚外情取证,律师建议:婚姻生活中在出现婚外情时,可采取以下方式固定有效证据,比如本案中李某曾要求丈夫出具担保书,由丈夫在担保书中对婚外情行为予以承认;或可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一旦一方出现婚外情,则同意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将做有利于无过错一方的分割等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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