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4年12月31日


【案例简介】

王某于2006年6月进入某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2011年6月,王某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春节放假前,王某在公司内张贴返乡车讯,呼吁同乡集体包车回家过年,并称已联系到当地长途客运集团提供车辆,要求报名的人先预交定金。王某还在车讯内特别强调,车费完全按照包车的实际费用收取,自己组织包车的行为纯属公益。同乡们看到车讯后,纷纷找王某预付定金。

随后,公司发现了这则返乡车讯。经询问,王某承认他没有联系所谓的长途客运集团,而是私下里找了没有长途营运资格的个体户,并向大家隐瞒了比返乡车讯上更低廉的实际包车价格,从中赚取差价,至被发现时已从中获利上千元。公司随即要求王某退还定金,并将其送交当地公安局处理。公安局经调查,认为王某已经退钱,影响不大,未对王某做出任何处罚决定。

公安局的“无为”让公司主管非常懊恼,当即要求王某收拾东西走人。王某也不示弱,宣称他与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能将他开除。最后,公司以王某违法犯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开除。王某随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以违法犯罪为由开除王某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公司依法按王某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

【案例简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本案中,公司认为,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组织或参与政府禁止性非法活动”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而王某不顾同事人身安全,私自联系没有营运资格的个体户车辆,违反了当地交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办法,且隐瞒实际价格骗取差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理由将王某开除于法有据。

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中,尽管王某参与了政府的禁止性非法活动,但是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是由公司说了算,而应由相关有权机关(如人民法院等)做出认定。也就是说,虽然只要公司规章制度有规定,公司可以以违法为由开除员工,但是员工是否违法必须是由相关有权机关认定方才有效。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确定公民是否有罪。也就是说公民是否犯罪,人民法院说了才算。所以,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宣判,用人单位才能以犯罪为由开除员工。

在这里特别提醒大家,此案例并不是说王某的行为就是正确的,是值得鼓励或者不应该受到惩罚的。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其规章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的标准。若在此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且很清楚的将私自组织无证车辆载客规定为严重违纪,那开除王某就于法有据了。

最后再次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所谓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即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铁饭碗”,与一般的劳动合同相比较,除了合同没有终止期限外,没有任何不同。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能够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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